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宋麗鳳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九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璋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 ,奮發有為,利用受僱執業之便,擅自備份鑰匙,於離職後 恣意至僱主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宋麗鳳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 人諒解,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本院107 年3 月9 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於107 年3 月20日給付 3 萬元,餘27萬元自107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 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四、被告各次竊取之輪胎,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經酌定為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更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鑰匙1 枝,係被告 所有供各次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陳彥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前於宋麗鳳經營之輪胎行擔任業務,期間未經宋麗鳳 之同意,自行複製宋麗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住家鑰匙,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 106年5月9日下午2時53分、5月26日下午2時46分、6月6日下 午3時23分許,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侵入住宅 徒手竊取宋麗鳳所有之輪胎各30條、27條、16條,得手後隨 即離去,復將上開竊取之輪胎販賣予不知情之郭建平、林文 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宋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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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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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彥璋於警詢與偵│坦承確有依上開方式竊盜│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宋麗鳳所有輪胎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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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宋麗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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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祥│證明其開設鴻運機車行,│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向其與其妻兜售低│
│ │ │於市價之輪胎一批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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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平│證明其開設聖平機車行,│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向其兜售低於市價│
│ │ │之輪胎共二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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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被告確有自行複製告│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之│
│ │品目錄表、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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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5張、被告與林文洋之│ │
│ │妻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 │
│ │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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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