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37號
PCDM,107,審簡,3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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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1月3」之記載應更正 為「12月18」、第 5行有關「第574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5529號」,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律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於 105年12月30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 令狀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 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 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 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 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 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 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律緯於翌(30)日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 明街與自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遂將李律緯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律緯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中之自白 │ 行。 │
│ │ │⑵坦承扣案物為伊所有之事│
│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051278號)、新北市政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器1組、查獲現場照片2張│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係以 日常用品拼湊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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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