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99號
PCDM,107,審簡,2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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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有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 之損害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因對賠償金額未取得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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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林永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南鑫銀樓之負責人 ,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 價,口頭委託吳國彰林永南經營之南鑫銀樓完成更新網頁 之設計,並先給付定金8千元,嗣於106年6月19日14時許, 吳國彰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南鑫銀樓林永南討 論網頁設計事宜,林永南因不滿吳國彰之工作內容及進度,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林永南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其子林仕傑在場得以共見共聞及其他不特定客人均得 隨時進出之營業場所南鑫銀樓內,以「騙人的賤人」、「垃 圾」、「賤嘴巴」、「FUCK YOU」、「FUCK」、「俗辣(台 語)」等語接續辱罵吳國彰,以此方式貶損吳國彰之名譽。二、案經吳國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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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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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永南於警詢、偵查│1.被告坦承有在上址南鑫銀樓辱│
│ │中之供述。 │ 罵告訴人,然在偵查中又改稱│
│ │ │ 是在南鑫銀樓辦公室辱罵告訴│
│ │ │ 人云云。 │
│ │ │2.被告坦承有全程錄音錄影之事│
│ │ │ 實,然又藉故稱錄音錄影已刪│
│ │ │ 除,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是在銀│
│ │ │ 樓辦公室點內辱罵告訴人顯係│
│ │ │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




│ 2 │告訴人吳國彰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指述。 │以「騙人的賤人」、「垃圾」、│
│ │ │「賤嘴巴」、「FUCK YOU」、「│
│ │ │FUCK」、「俗辣(台語)」等語│
│ │ │辱罵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
│ │碟1片。 │ 告以「騙人的賤人」、「垃圾│
│ │ │ 」、「賤嘴巴」、「FUCK │
│ │ │ YOU」、「FUCK」、「俗辣( │
│ │ │ 台語)」等語辱罵之事實。 │
│ │ │2.前開光碟經本署當庭播放勘驗│
│ │ │ ,證明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
│ │ │ 人,被告之子林仕傑亦在場,│
│ │ │ 被告尚有教唆其子以英文辱罵│
│ │ │ 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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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商業網工商名錄資料│證明前開銀樓是公眾得出入之營│
│ │1張。 │業場所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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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