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1號
PCDM,107,審簡,26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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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紘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意紘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詎猶不知 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應更 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欄另補充「黃意紘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 交予『阿明』,並從中分得每次領取金額2%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400元、400元、600元、400元,合計1,800元) 。經警於106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 0號前另案拘提黃意紘,當場扣得黃意紘所有,用以與『 阿明』聯繫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現場 照片10張」應更正為「本案相關照片9張」;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黃意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李旭民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林進泰史德箴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 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 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所示2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擔 任車手工作,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就是我領到 的2%就是其該次的薪水等(見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4頁),查被告領得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之 詐欺不法所得,均乘以2%,合計1,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跟SIM卡都是其 所有,用來跟「阿明」聯繫用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卷第12頁 、第13頁),核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9號
被 告 黃意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紘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 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取得李旭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於(一)106年8月3日15時59分許,冒用 雄獅旅行社、金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林進泰謊稱網路訂購飯 店住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林進 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成員指示,以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李旭民上開帳戶 ,嗣由黃意紘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同一 櫃員機提領2萬元。(二)復於106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先 後冒用雄獅旅行社、金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史德箴謊稱網路 購買機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史



德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3分許、16時57分許,依上開詐 騙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筆4萬9,989元至李旭民 上開帳戶,嗣由黃意紘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同一櫃員機提領2 萬元。
二、案經林進泰史德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意紘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金融卡│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進泰之指訴 │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史德箴之指訴 │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
│ │ │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提領款項│
│ │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之事實。 │
│ │張、現場照片10張 │ │
├──┼───────────┼────────────┤
│ 5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告訴人林進泰史德箴因遭│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提款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 次取款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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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