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5號
PCDM,107,審簡,22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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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羅偉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慶盧楷互互為網友關係,緣盧楷互因網路交友認識林 宜慶之女友陳品君,而致林宜慶心生不滿,遂與羅偉珉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 1 時51分許,與盧楷互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碰面,由林宜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並由羅偉珉負責將盧楷互強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盧楷互之 行動自由(林宜慶羅偉珉同案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盧楷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67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楷互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林宜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3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紙。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9 月8 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宜慶遇有感情紛爭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被告羅偉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 方式強押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不願追究之 意見,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林宜慶高 職肄業、被告羅偉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宜慶羅偉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情, 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林宜慶羅偉珉深切反省 ,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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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