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3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皮夾壹個、悠遊卡貳張、皮夾壹個、HTC D728X 手機壹支、粉紅色行動電源壹個、HTC M10 手機壹支、SAMSUNG J7手機壹支、現金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一)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2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24日11時 15分至48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臺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衣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財物得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丙○○、乙○○與少年呂○晉、吳○和、 伍○明、尤○喜、黃○勝等5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朱銘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神腦國際 商品回收聲明書、代保管條與相關蒐證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為同事,而於案發當時,呂○晉、吳○ 和、伍○明、尤○喜、黃○勝等5 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而 被告對已滿18歲之被害人丁○○、丙○○、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 人乙○○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害人乙○○係75年10月 生,故案發時已滿18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卡其色皮夾1 個、悠遊卡2 張、皮夾1 個 、HTC D728X 手機1 支、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HTC M10 手 機1 支、SAMSUNG J7手機1 支、現金共4,500 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 照、駕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 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竊物品 │
├──┼─────┼───────────────┤
│ 1 │丁○○ │卡其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 │ │1,600 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
│ │ │行照、駕照各1 張、悠遊卡2 張)│
├──┼─────┼───────────────┤
│ 2 │丙○○ │皮夾(內含現金2,600 元、國民身│
│ │ │分證與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 張│
│ │ │) │
├──┼─────┼───────────────┤
│ 3 │乙○○ │HTC D728X 手機1 支(價值約3,00│
│ │ │0 元) │
├──┼─────┼───────────────┤
│ 4 │少年呂○晉│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400 │
│ │ │元) │
├──┼─────┼───────────────┤
│ 5 │少年吳○和│現金200元 │
├──┼─────┼───────────────┤
│ 6 │少年伍○明│HTC M10 手機1 支(價值約12,000│
│ │ │元) │
├──┼─────┼───────────────┤
│ 7 │少年尤○喜│現金100元 │
├──┼─────┼───────────────┤
│ 8 │少年黃○勝│SAMSUNG J7手機1 支(價值約5,80│
│ │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