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 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 1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 ,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 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當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 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3月2日偵訊時,自行供 承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錄等記載甚 明,是被告自行向檢察官告知上開案情前,檢警既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檢警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 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 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 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 1個,被告既堅詞否認為 其所有,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3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266號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 1月2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
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友人住 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382巷92弄8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玻璃 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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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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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
│ │中中之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犯罪事實㈡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球1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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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 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