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7號
PCDM,107,審簡,147,2018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第7411號、第9227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律緯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李律緯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 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均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09 巷2 弄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 前揭犯行前,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意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於106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顆(即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另於106 年8 月5 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6 日2 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共計1.0472 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0442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及吸食器1 組(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律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 書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 偵-1154 )、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106 偵-1154 )各1 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 書各1 份。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容載有: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共 計1.0472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0442公克,詳細數量、重 量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李律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 ㈥扣案吸食器1 顆、吸食器1 組。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 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律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7 月3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09 巷2 弄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 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 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6 年度毒偵字 第7411號卷第2 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就事實



欄二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均曾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惟被告並無供出「小龍」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0526號函 暨隨函檢附警員鍾富宸林佳良、張家豪之職務報告各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23號卷第52、54頁) ,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 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事實欄 二部分,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 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 事實欄二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示之物,屬事實欄二㈢施用毒品案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㈢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事實欄二㈢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玻璃球 │1 顆 │李律緯│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二│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9810公克│李律緯│供其犯事實欄二㈢│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9799公克│ │犯行所剩餘之物 │
│ │他命 │) │ │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0662公克│ │ │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0643公克│ │ │
│ │他命 │) │ │ │
├─┼──────┼──────────┼───┼────────┤
│三│吸食器 │1 組 │李律緯│供其犯事實欄二㈢│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