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47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貳支、珍珠項鍊壹條及玉鐲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2年5月8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更正為「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嗣經 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2年8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有關「1弄3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1弄3號之」、犯罪事實二有關「王秋絨訴由」之記載應予 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絨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絨於警詢時 之證述」,另補充記載「被告楊智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後方之鐵窗,除調 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鐵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 ,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 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手錶2支、珍珠項 鍊1條及玉鐲2個,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 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2日14時許,以破壞後方防火巷鐵 窗之方式侵入王秋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96巷1 弄3 之 住宅內,徒手竊取王秋絨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手錶2 支、珍珠項鍊1 條及玉鐲2 個(價值共計4 萬1,000 元)得逞。
二、案經王秋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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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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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智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絨於警│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物│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案發現場採證之汗液之│
│ │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之│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