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賜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 巷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賜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 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 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