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83號
PCDM,107,審易,48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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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貞鳳前與黃婕葳(現已更名,下稱黃婕葳)曾為朋友,然 林貞鳳因故對黃婕葳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9 日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 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13日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於伊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公開張貼黃婕葳之照片、並散 布內容略為:陳妙音、黃婕慰裝B 女假掰、愛亂搞、是一個 爛貨、你的臉跟大便沒兩樣、不要臉、這就是那個強人男人 裝清純愛到處亂來的公車等足以貶損黃婕葳名譽之言論。二、案經黃婕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案之發生係於106 年2 月8 日至2 月9 日間,告訴人隨係 於106 年2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 報案並提出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 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即已合 法提出告訴,斯時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附此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婕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內容等資料、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 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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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