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35號
PCDM,107,審易,43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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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已分別為告 訴人戴皓宇及被害人鄭陳和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已分別發還 告訴人戴皓宇及被害人鄭陳和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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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被 告 林金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其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戴浩宇所管領使用,於106 年7 月24日23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5日0 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 段105 巷與環河西路4 段路旁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失竊)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收受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106 年7 月25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戴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金弘於警詢及│坦承有於106 年7 月25日1 時許│
│ │偵查中之供述。 │,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附近│
│ │ │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號碼│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
│ │ │行,辯稱:伊係向同案被告吳譚│
│ │ │慶借用,因同案被告吳譚慶係伊│
│ │ │的朋友,以前向他借車也都沒問│
│ │ │題,沒想到同案被告吳譚慶會借│
│ │ │他贓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浩宇│其向友人林德茂所借用之車牌號│
│ │於警詢之證述。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106 年7 月24日23時40分許,停│
│ │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 │
│ │ │105 巷與環河西路4 段路旁人行│
│ │ │道機車停車格,並於同年月25日│
│ │ │0 時50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譚│並未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
│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
│ │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與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譚│同案被告吳譚慶曾於106 年5 月│
│ │慶之同居人許碧鳳於│、6 月間,出借車牌號碼有「 │
│ │偵查中之證述。 │106 」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 │ │惟對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實為車牌號│
│ │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
│ │ │無印象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林金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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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