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鴻森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繼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㈣、㈤案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21日2 時許至4 時許間,在羅富隆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商店前,見該址商店之 鐵捲門控制開關鎖蓋未關合,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按啟鐵捲 門控制開關,進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羅富隆所有、置於該 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
㈡復於106 年6 月9 日0 時48分許,在余佳娟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玉珮店前,見該址玉珮店之鐵捲
門控制開關鎖蓋未關合,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按啟鐵捲門控 制開關,進入該玉珮店內,徒手竊取余佳娟所有、置於該店 內之玉件共160 件(價值共計約30至40萬元,均業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復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劉依守(所涉 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3 之住處內,將前揭竊得余佳娟所 有之玉件以8 萬元之價格,全數售予劉依守。嗣因劉依守在 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販售上開玉件,為 余佳娟查知而假冒買家與之聯繫並協同警方,於106 年7 月 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易 ,為警接連在當場及劉依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1樓之處所內,扣得余佳娟前揭遭竊之玉件共160 件, 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羅富隆、余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鴻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84至87頁;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3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隆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8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依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1 至32頁、第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1 紙、劉依守在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販 售本案失竊玉件之網頁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9至 42頁、第43頁、第45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3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鴻森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羅富隆表示其所經營之上址商店 係單純供營業用之獨立空間,並無供人居住使用一情,此有 本院107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0-3頁),另告訴人余佳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 雙十路3 段28號是單純的店面,沒有供人居住,且無任何樓 梯或廊道可以跟住家相通,是利用防火巷空地加蓋之空間一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 失竊地點均僅單純供營業所用,並無供人居住使用,是被告 在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店鋪內行竊,非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 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 得之前揭玉件業已由告訴人余佳娟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 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現金約3 萬元餘元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3 萬元認 定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富隆,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 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玉件共160 件,雖業已發還 告訴人余佳娟,此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竊得前開玉件後販售予證人劉依 守,售得現金8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88頁),是該變得款項仍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