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3號
PCDM,107,審易,32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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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水火前因傷害案件,與陳文淦素有嫌隙,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4 時許,持 尖嘴鉗開啟陳文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油箱蓋,並添加泥沙、菸蒂入內,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汽缸、墊片、石棉板、汽門、油封、凸輪軸、汽 缸頭、曲軸、內鏈等零件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文淦。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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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