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1號
PCDM,107,審易,28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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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黃博聰自民國 105 年7 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Facebook)認識,詎黃晴 歆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 24日止,接續以其家境困苦、外婆因病住在加護病房後急救 無效,亟需籌措喪葬費用,且自身罹患乳癌需開刀治療等不 實說法向黃博聰借款,並承諾日後會加計利息還款,致黃博 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4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大湳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轉帳至黃晴歆 指定之帳戶,或提款後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黃晴歆, 期間黃博聰有於105 年8 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借予黃晴歆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另接續於105 年9 月11至15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之大湳郵局,將每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借予黃晴歆,此 外亦每日轉帳3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借予黃晴歆,期間黃博聰 借予黃晴歆之款項共計1,394,000 元。嗣黃晴歆拒不還款, 復避不見面,黃博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博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之大湳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2紙 、借據1 紙、被告及被告之母林麗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之外婆林廖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臺大醫院106 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106 年10月19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1 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6 年10月6 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記



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時間密切接近,其中不乏杜 撰相同事由反覆施詐者,告訴人因而於105 年8 月28日至 105 年9 月24日間密集交付款項,顯係假借同一機會,賡續 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 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方屬合理,而應論以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有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其終能 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詐得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查,本件被告共詐得1,394,0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7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 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民事確定判決受 償之利益,縱被告未依該民事判決清償債務,告訴人仍得持 該民事確定判決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 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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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