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0號
PCDM,107,審易,24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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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8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明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㈦所示之罪 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 與上開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5 日;㈨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於106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20日,於10 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9 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吉德



宮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砂輪機1 台切割破壞香油 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香油箱竊取前揭宮 廟主委游兆權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游兆權之配偶賴秀琴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5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查被告所竊得之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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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