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秀珍因認其配偶李義勝與陳玫靜過從甚密,疑 有不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16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二 段陳玫靜與胞姊陳佩玲居住之「文化馥都社區」,在社區資 源回收區放置之寢具提袋上書寫「馥都56號5 樓陳玫靜40歲 李X 勝65歲車震18次」,及在社區臨人行道圍籬上,懸掛載 有「文化馥都56號5 樓陳玫靜美女40歲李X 勝男人夫65歲熱 戀車震18次爽」等文字之厚紙板,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 、傳述上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陳玫靜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江秀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玫靜、證人陳佩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
㈢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在「文化馥都社區」資源回收區及圍籬散布上開文字,時 間、地點密切接近,指述內容相同,侵害法益無二,顯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疑心告訴人 與其配偶關係匪淺,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刑事妨害家庭、民 事損害賠償等訴訟途徑救濟,率爾在告訴人居住處所,公然 以文字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承受 住戶異樣眼光,非僅名譽受損,居住安寧深受干擾,所為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依所提通信紀錄,查悉告訴人與其 配偶通聯往來時間、頻率,心生疑竇,經與配偶確認其情, 始有不法之舉,其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茲擾,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 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