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9號
PCDM,107,審易,19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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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霖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日幣參萬伍仟元及澳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被告本案之竊 盜犯行,係自被害人楊湘琳謝明穎之租屋處外,越過窗戶 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該窗戶即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自 與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2 台、日幣35,000元及澳幣25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卓宗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
22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霖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㈡100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8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3時23分許,自楊湘琳謝明穎所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後方窗戶,穿越過該窗戶而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湘琳所有 之銀色APPLE廠牌Mac Air型筆記型電腦1台及日幣2萬元;與 謝明穎所有之銀色APPLE廠牌Mac Air型筆記型電腦1 台、澳 幣250元、日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卓宗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翻越窗戶入內及│
│ │中之供述 │竊取2 台筆記型電腦、日│
│ │ │幣共3萬5000元及澳幣250│
│ │ │元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湘琳於警│證明於106年6月21日23時│
│ │詢之證述 │20分,發現租屋處財物失│
│ │ │竊之事實。。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被害人楊湘琳置於上址屋內之土地 銀行提款卡、某家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被害人謝明穎置於 上址屋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然訊據被告僅坦承竊 取上址屋內之銀色APPLE廠牌Mac Air型筆記型電腦2 台,日 幣共3萬5,000元及澳幣250 元等物,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提款 卡2張、信用卡1張之行為。經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之犯行,尚難僅 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之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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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