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8號
PCDM,107,審易,17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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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義五葉富娟之妹婿,2 人因金錢糾紛素有嫌隙,龔義五 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20時許,前往葉富娟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可可髮型工作室,因要求葉富 娟返還代為保管之土地權狀、銀行帳戶存摺、信用卡等物未 果,因不滿葉富娟不理不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厚臉 皮」、「可惡」、「幹」等穢語辱罵葉富娟,而足以貶損葉 富娟之人格評價,致葉富娟名譽受損。
二、案經葉富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龔義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娟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40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之弟陳富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妻葉富妹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8、50、51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龔義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 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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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