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5號
PCDM,107,審易,16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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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789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徐偉志前因網路遊戲結識彭嘉麟,竟為下列行為: ⒈徐偉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 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戰國網網路咖啡店」,向彭嘉麟佯稱:渠等共同朋友方紹 宇急用金錢繳付電話費,礙於顏面不便啟齒,伊遂受託出面 借款,將於2 日內償還,彭嘉麟因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嗣因徐偉志屆期未償,經彭嘉麟向方 紹宇確認上情,始知受騙。
徐偉志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清償借款為由,邀同彭嘉麟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5℃咖啡店」後,以彭嘉 麟在「戰國網網路咖啡店」張揚伊借款不還之事,為此索取 金錢,否則將找人毆打彭嘉麟,並至其住處圍堵,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彭嘉麟彭嘉麟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3300 元。徐偉志取得前開款項,即向彭嘉麟借用其所有之HTC 廠 牌Desire 816型號行動電話1 具,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假借通話隱私轉往上址街道轉角後,攜該行 動電話跑離現場,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徐偉志前租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2 ,常 在同巷8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昇容門市購買遊戲點數, 因而結識店員張洹豪,明知本人並無還款能力及真意,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洹豪佯稱:因個人 帳戶遭家人限制,轉帳金額有限,為此向張洹豪借款支付購 買「星城On Line 」線上遊戲點數之費用,張洹豪因而陷於 錯誤,允諾借款,徐偉志即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代碼予張洹豪,由張洹豪以 個人資金代為繳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徐偉志於105 年9



月11日以前詞誘使張洹豪代墊費用時(附表二編號9 ),復 承前不法意圖,佯稱:於償還個人借款10000 元後,其帳戶 限制即可解除,為此再向張洹豪借款,張洹豪聞言誤信為真 ,在徐偉志上址住處外交付現金10000 元。二、證據:
㈠被告徐偉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嘉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及所提行動電話規格貼紙1 件。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洹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及所提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6 張、照片4 張、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㈣證人吳藶宸方紹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藉詞個人帳戶遭限制,使告訴人張洹豪代墊費用,時間、 地點密切接近,復於105 年9 月11日最末次借款代繳時,以 償還個人債務後,前開遭限制之帳戶即可自由使用為由,詐 借金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恐嚇取財一罪、侵占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假藉 名目詐借金錢、侵占行動電話,復以言語恫嚇方式取得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張洹豪經調解成立,然未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彭嘉麟 則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茲分述之: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詐借現金6000元,其中1000元業已 返還,此據告訴人彭嘉麟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無庸沒收,餘款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此部分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恐嚇取得3300元,及侵占行動電話 1 具,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恐嚇取財、侵占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洹豪詐借金錢,為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洹豪經調解成立,負有給付告訴人 張洹豪28270 元之義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存卷為憑,其中5000元業已付訖,此據告訴人張洹豪陳明 ,餘款雖未履行,然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與追徵。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 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 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犯罪事實│徐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㈠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徐偉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㈠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徐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時間 │繳費代碼 │金額 │
├──┼────────────┼───────┼───────┤
│ 1 │105 年9 月1 日4 時許 │00000000000000│1545元 │
├──┼────────────┼───────┼───────┤
│ 2 │105 年9 月2 日9 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1545元 │
├──┼────────────┼───────┼───────┤
│ 3 │105 年9 月2 日12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2045元 │
├──┼────────────┼───────┼───────┤
│ 4 │105 年9 月2 日15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2045元 │
├──┼────────────┼───────┼───────┤
│ 5 │105 年9 月3 日3 時許 │00000000000000│2045元、 │
│ │ │、000000000000│2045元 │
│ │ │78 │ │
├──┼────────────┼───────┼───────┤
│ 6 │105 年9 月3 日5 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2045元 │
├──┼────────────┼───────┼───────┤
│ 7 │105 年9 月3 日7 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2045元 │
├──┼────────────┼───────┼───────┤
│ 8 │105 年9 月5 日17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1945元 │
├──┼────────────┼───────┼───────┤
│ 9 │105 年9 月11日8 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15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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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