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裕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彭裕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 訴人彭雅甯、夏慧珊,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 資料,反逕自駕駛車輛離去,所為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調解書2 份),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 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