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敖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敖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陳貞良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敖睿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左轉 金城路,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陳貞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雲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駛抵,致遭 撞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劉敖睿肇事後,明知陳貞良受傷,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適當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通 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劉敖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貞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1 件、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貞良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 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非微,守法觀念欠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 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經調 解成立,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新北市土城區 調解委員會106 年11月23日106 年刑調字第1246號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賠 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被害人權 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