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6號
PCDM,107,審交簡,4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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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3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同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同林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一第25、27頁 )即明,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楊冠皇所受之傷害,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簡同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同林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金城路與學府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金城路左轉 學府路,適有楊冠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簡同林車輛之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冠 皇之機車車頭與簡同林之車輛右後側車身身發生碰撞,楊冠 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楊冠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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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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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同林於偵查中之│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
│ │供述。 │碼8C-4228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而在上開交通事故地點,│
│ │ │左轉時與告訴人楊冠皇所騎│
│ │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 │之證述。 │碼MCS-7069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直行時,與被告所駕駛在對│
│ │ │向車道左轉之自用小客貨車│
│ │ │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上開肇事地點於案發時 │
│ │報告表(一)(二)及│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
│ │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 │通談話紀錄表。 │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 │ │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
│ │ │ 之情況。 │
├──┼──────────┼────────────┤
│ 4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車禍現場及車損情況。 │
├──┼──────────┼────────────┤
│ 5 │106 年7 月4 日亞東紀│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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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