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9號
PCDM,107,審交簡,19,2018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賢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天候陰」之記 載,應更正為「天候晴」、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曾賢 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親自 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賢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陳詩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賢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4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曾賢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樑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 年1 月27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736-5C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29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車道前方陳詩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陳詩騰因而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側及右側下肢蜂 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賢樑於警詢(含接│其與告訴人陳詩騰確有發生│
│ │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車禍之事實。 │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騰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接受交通警察訪談)│ │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 │車禍前雙方車輛行向及車禍│
│ │份 │發生經過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 │(一)(二)各1份 │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 │ │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 │ │ 。 │
├─┼───────────┼────────────┤
│5 │現場蒐證照片共66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 │ │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 │ │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 │ │ 。 │
├─┼───────────┼────────────┤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7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8 │仁愛醫院106 年1 月28日│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8日就│
│ │診斷證明書1 份 │診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
├─┼───────────┼────────────┤
│9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初│
│ │步分析研判表1 份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