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輝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中 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 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外出,而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 蘆洲區光華路8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 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 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
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