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95號
PCDM,107,審交易,19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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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0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23 巷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徐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 巷駛出欲 穿越中山一路,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被告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上開小客車左前 車頭與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左側膝部挫 傷合併瘀青4 ×5 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瘀青1 ×1 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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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