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十三之三 號泡沬紅茶店內,為其所攜帶之皮包遺失一事,向店內服務人員詢問,因不滿該 員工之態度而與之起爭執,經店內員工報警,於據報前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甲○○、蘇長炫依法執行調查之職務時,乙○○因認 警員處理不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仗著許酒意,當場以「 警察是什麼東西」之語辱罵警員甲○○,繼而持起店內桌上之煙灰缸及茶水杯欲 砸警員蘇長炫,隨即為蘇長炫加以阻止;乙○○復轉身作勢欲搶警員甲○○身上 之佩槍,以表達其不滿警員處理不公之心,而與之發生多次推擠後被制伏。嗣警 員將乙○○帶回派出所內調查案情制作筆錄之際,乙○○復承前之犯意,再次以 「警察是什麼東西」之語辱罵後,又持派出所內之坐椅欲打員警,旋經甲○○等 警員合力予以制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孟純、簡明崇、楊 翠屏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賓,復有警員甲○○書寫之報告書乙份附卷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並持 煙灰缸、茶水杯、椅子等物欲砸員警及欲搶員警佩槍以阻擾執行公務而施以強暴 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其先後兩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事發現場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派出所內之犯行既 與前揭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仗著些許酒意,即恣 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及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情節非輕,本不宜輕貸 ,惟念其因遺失錢包,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而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