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嘉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 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復興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19 號前,欲往左迴 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翁鈺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保安街方向直行 至此,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指挫擦傷、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