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70號
PCDM,107,審交易,17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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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萬華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3段與仁愛街路口時,經警攔檢攔查,並於同日18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華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未持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尚須扶養 妻兒、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1千、2千元左右、未實際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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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