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4號
PCDM,107,審交易,11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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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鴻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車頭與前方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機車(下稱D車) 之後車尾不到一個車身,而未達能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 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46秒許,因D車減速慢行,其因而反應 不及緊急煞車,車身在稍微停頓後往左前方偏移,適有告訴 人李延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未偏離車身前正常行 駛在其左後方,李延慶見A車車身偏移時,前車頭已在A車後 車尾處,因而閃避不及與A 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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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