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82號
PCDM,107,單聲沒,18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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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6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1 包,淨重0.1582公克,餘重0.1560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 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582 公克、驗餘淨重0.1560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 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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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