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號
PCDM,107,原訴,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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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謙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院以88年 少調字第87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摻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 永安北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謙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院以88年少調字第874 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第14至16頁)。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前揭 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自 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



頁、第51頁),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所 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 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謙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謙鏵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 地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 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張謙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高慧茹」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後,經該局 函覆略以:高慧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 年8 月25日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對高慧茹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其毒品下游為張謙鏵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係因其毒品來源係先遭通訊監察 後始查悉本案,檢警早已知悉「高慧茹」,被告當無供出來 源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張謙鏵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 本不宜寬貸,而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 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 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持(見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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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