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之ASUS粉藍色手機1 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 害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40號偵 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19日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詹強鈞所有之ASUS粉藍色手機置於社 區警衛之哨所桌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ASUS粉藍色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詹 強鈞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 物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