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 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普通重 型機車穿越復興路」,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正欲穿越復 興路」、第9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腓骨骨折」,補充為 「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壞死、右腓骨骨折」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盧憶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憶華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3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往鶯歌方向 ,明知駕駛車輛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狀況,至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而王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穿越復興路,而撞擊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使王宏洋受 有右小腿挫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 4 張、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林寬106 年4 月26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