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高源為計程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前曾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監 理機關註銷,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旁搭載乘客陳勝 煌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於106 年6 月22日凌晨 0 時58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擺接堡路、柑城橋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一時打盹,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右前車頭自撞分隔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而 失控翻覆,致陳勝煌受有左側氣胸、第二頸椎骨折、多處鈍 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6 年6 月 27日上午5 時35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而陳高 源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 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勝煌之子陳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高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52頁),而被害人陳 勝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氣胸、第二頸椎骨折、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35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一情,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1 頁、第42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73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我駕車自撞 護欄,當時就一時閃神閉眼睛,是撞擊後翻車才知道發生車 禍;車禍發生是突然間沒有意識才車禍的(見相驗卷第7 頁 ),於製作談話記錄時亦稱:我行駛在事故路段前我精神恍 惚有打盹,所以不清楚行駛車道、不清楚行駛方向,是撞擊 路邊護欄後我才驚覺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27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天因為不夠幾百元,才會一直開,疲勞駕駛 一時閃神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6 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長時間駕車導致精神不濟而 有打盹之情形,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疲勞駕駛,一 時打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自撞分隔島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陳勝煌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氣胸、第二頸椎骨折、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35分許,因神 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陳勝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 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 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 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 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原考領有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惟於93年3 月11日即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迄今均未再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相驗卷第8 頁、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0 頁、第130 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照駕駛 」無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尚有未洽,惟其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乘客乘坐其車輛時即 等同將自身之安全交予駕駛之手,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 注意義務,以維其他用路人及車上乘客之安全,竟於駕駛執 照已經逕行註銷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載客 ,且因自身之經濟問題,長期疲勞駕駛,一時打盹,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撞安全島,導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翻覆而致被害人陳勝煌死亡,所生危害不輕,亦對被害人之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 驗卷第3 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