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2號
PCDM,107,交簡上,2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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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緯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黃玉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緯綸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50巷往忠 孝路3 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於車 道上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天候為陰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張黃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裝有輔助輪)直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致機 車右側後輪擦撞到陳緯綸開啟之小客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 ,張黃玉汝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陳緯綸於肇事後 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黃玉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詳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31張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5頁), 應可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車道 上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 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考(詳他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詳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節省檢警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 犯行有自首之事實,已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犯後 態度既有上揭變化,量刑之基礎自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被告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開啟車門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過失情節、素行、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陳緯綸應給付被害人張黃玉汝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⒉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07 年7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張黃玉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 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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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