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30號
PCDM,107,交簡,930,2018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嗣於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23分 許(見速偵字第560 號第11頁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對其施以」應補充為「並於13時 許對其施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鄭進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貴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其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嗣於同日13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進貴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