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10號
PCDM,107,交簡,9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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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應補充 為「並於23時19分許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證據補充 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2940號卷第19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李高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文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三路406 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 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文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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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