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內),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梁宥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宥華於民國107年3月1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