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57號
PCDM,107,交簡,75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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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陳誌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3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武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之茶藝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路249巷口前,經警巡邏盤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發覺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先辯稱:我在茶藝店喝酒 後沒有開車等語,後又辯稱:我喝酒以後通常都待在車上睡 覺,我真的不知道當下之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49巷口後,遂 違規停靠路邊,嗣後為警巡邏時,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靠路旁,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於駕駛座內昏睡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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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