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55號
KSDM,89,易,375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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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尚無前科,與乙○○○為鄰居,平日照顧年老之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中午,未經乙○○○之許可,侵入乙○○○ 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二十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趁乙○○○ 午休之際,扯下乙○○○所有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約重一兩)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典當於經營玉鳴銀樓不知情之朱栗芬,嗣因乙○○○睡醒發現,四 處質問發現係甲○○○所為,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供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朱栗芬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金飾典當記錄表 一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思悔 悟,有返還被害人相當金錢,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平日照顧其生活起居,願意原諒 之情,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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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