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謝賀坤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 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謝賀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賀坤於民國107年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某會所而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處,不慎與張 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賀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0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