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76號
PCDM,107,交簡,67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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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應更正為「於 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蔡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上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31)日8時許,自該 處駕駛2N-2106號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反應力減弱且操控 力欠佳,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不慎與對 向由高紹發所駕駛之3C-2702號自小貨車及王顯宗所駕駛之 8838-V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107年1月31日9時2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0.3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高紹發、王顯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 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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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