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案由欄「傷害案件」,應更 正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6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如上本院所查詢之資料( 併見偵查卷第59頁)在卷足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 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違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猶未提高警覺,致撞及告訴人 車輛,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林均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霖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於 同日15時36分許,行至文化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環河南路,適有林 天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左方沿環河 南路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林天來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天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來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