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5號
PCDM,107,交簡,37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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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黃 聖傑於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蔡錦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祥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中原路20巷口,欲左轉中原路2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由黃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3分 、18時17分許,分別對2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 現蔡錦祥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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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