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6號
PCDM,107,交易,56,2018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賴子謙於民國(下同)106年10 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柑 城橋引道交叉口時欲變換車道至右方之柑城橋引道上,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切換車道 ,適陳燕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嵐直 行致閃避不及,兩車擦撞,致陳燕均受有左肩挫傷擦傷、左 胸第6、7、8肋骨骨折、左足踝、左足挫傷擦傷、左大腿挫 傷、左肘裂傷3公分等傷勢,陳思嵐受有左手掌、左膝、雙 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3月14日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