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柒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永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103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居所,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槍 管2 枝(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 殼4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由非制式金 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 及火藥)、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員 警接獲檢舉,而於104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小吃店內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槍管2 枝、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 彈1 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永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不爭執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第240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 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永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 婉綾、程岳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銘宣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第 8 頁至第11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同上本院卷第274 頁 至第28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2張附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0顆、槍管2 枝、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 扣案足資佐證。
㈡前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2 枝,均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⒊送鑑子彈4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 制式金屬彈殼。⒋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 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組合 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 字第1040017306號、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41151376號 鑑定書2 件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 5 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係於同時、 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藏有槍枝及毒品,並同意帶 同警方至其車上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 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 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 ,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 ,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 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 ,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銘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104 年2 月13日中午前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確實有提到被告是通緝犯 ,而且他本身也擁槍自重,在接獲檢舉當時有特定被告,檢 舉內容有提到被告之車號、人名、被告為通緝犯且持有槍械 ,檢舉內容是說被告當天會到中和路的加油站附近,因為據 線報他可能持槍,所以伊等大概有7 、8 名員警,駕駛2 部 偵防車有到加油站附近埋伏,伊記得埋伏蠻久的時間,一直 到中午的時候被告出現,伊等後來就尾隨他的車子轉彎到中 和永貞路口停下車,伊等看到1 男1 女下車之後才跟上去, 伊等前往現場查緝過程中,有針對被告持有槍械之情形有穿 防彈衣,因為伊等知道被告有隨身攜帶槍械,所以有做防彈 準備,伊等到現場後先查獲他是通緝犯後,經被告同意搜索 ,才在他的車子裡面起獲這些槍彈和毒品,伊等在搜索被告 車子之前,他有主動說他車上有毒品、槍彈,可是伊等在被 告講之前,早就接獲具體線報,說被告有槍枝且擁槍自重等 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是依證人陳銘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觀之,足徵 被告告知員警持有槍、彈前,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當時任職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即證人陳銘宣因 檢舉內容,早已大致獲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依檢舉人 所提供之情報,至檢舉人所稱被告出沒地點進行埋伏,發現
被告而足認該線報可信,依警方之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彈,進而於發現被告並逮捕後,查獲扣案槍、彈一情 ,至為明灼。是本件員警在被告告知持有槍、彈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為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行為構成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乏依據 ,不足為採。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期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第38頁 )在卷可參、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7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因經鑑驗 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屬違禁物;另扣案槍管2 枝,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 槍管,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子彈4 顆,鑑定結果認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扣案之子彈4 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1 顆,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俱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得之底火167 顆、底火皿16顆、電鑽1 支、電鑽頭5 支 、電鑽接頭3 個、挫刀3 支、老虎鉗3 支、鑷子2 支、活動 板手1 支、通槍鐵條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吸食器1 組、K 菸2 支等件,業據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第 283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有何關 連性,俱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