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PCDM,106,訴,9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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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杜宜仁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豐永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魏俊賢
被   告 張瑞明
被   告 傑揚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538號、第2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俊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豐永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劉冠男傑揚環保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杜宜仁聿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聿民公司)之負責人,魏 俊賢係豐永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明則 以生產流動廁所為業。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4 年12 月8 日公告辦理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5 年新北 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 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 ,下稱 本件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949, 609 元,採最低標決標,張瑞明得知此訊息後,有意標取本 件標案,並將此訊息告知其不知情之乾兒子劉冠男劉冠男 因此萌生投標意願,決意以其甫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之傑 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揚公司,劉冠男、傑揚公司所涉違



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詳見下述參無罪部分)投標,詎張瑞明 為使傑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確保本件標案符合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乃商請無投標真意之杜宜仁魏俊賢各以聿民公司、豐永公司參與陪標,經杜宜仁、魏 俊賢應允後,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瑞明製作豐永公司之 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控制豐永公 司之標價高於傑揚公司之標價,並出資指示不知情之劉亭絹 於105 年1 月5 日購買郵政匯票1 紙,作為豐永公司之押標 金,杜宜仁則自行製作聿民公司之標單及估價單,並準備聿 民公司之押標金,但刻意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檢附投標廠商 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而由聿民公司、豐永公司遞件參與陪 標,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形式上競爭之假象, 嗣於105 年1 月5 日開標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人員誤認本 件標案形式上已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惟審 查後因聿民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認聿 民公司之基本文件及價格文件均不合格,且豐永公司與傑揚 公司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有重大異常關聯,認豐永公司與 傑揚公司之價格文件亦不合格,乃宣布廢標,方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 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32 頁、第15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二】第11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瑞明魏俊賢、豐永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魏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4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 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並經被告杜宜仁劉冠男於偵審程 序供證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 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82 頁至第8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 1 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亦據證人即聿民公司員工林 麗芬、證人即本件標案第一次開標會辦人員任國璽於偵查中 、證人劉亭絹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78 頁 、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復有本件標案第一次公開招 標資訊、開、廢標紀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聿民公司之押 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 0 號押標金支票、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估價單、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電子領標憑據資料等投標文件、傑揚公司之招標結 果通知書、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聯邦銀行票號 UE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69150 號函、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電子領標憑據資料等投標文件、豐永公司之招標 結果通知書、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票號000000 00000 號押標金郵政匯票、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資料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領標憑據資料等投標文件、合作金 庫銀行104 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聯邦銀行10 5 年1 月4 日取款條及支票傳票、105 年1 月5 日郵政匯票 申請書、聿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聿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傑揚公 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揚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 號卷第5 頁至第70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第 139 頁、第143 頁、第157 頁、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1 頁),綜上,足認被告張瑞明魏俊賢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張瑞明魏俊賢、豐永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杜宜仁、聿民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杜宜仁固坦承以聿民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聿民公司標得104 年 二重疏洪道標案承作後,我就有意願繼續承作,才製作聿民 公司之標單及估價單,並準備聿民公司之押標金後,遞件投 標本件標案,我雖忘記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 但我沒有承諾張瑞明任何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杜宜仁 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杜宜仁確有投標本件標案之真意,亦與 被告張瑞明間無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經查 :
⒈被告杜宜仁自行製作聿民公司之標單及估價單,並準備聿民 公司之押標金,及被告張瑞明製作豐永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標單、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並出資指示不知情之劉亭 絹購買豐永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後,聿民公司、豐永公司 、傑揚公司等3 家廠商均遞件投標本件標案,嗣於105 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人員開標審查後,因聿民公司未 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認聿民公司之基本文件 及價格文件均不合格,且豐永公司、傑揚公司之估價單及單 價分析表有重大異常關聯,認豐永公司、傑揚公司之價格文 件亦不合格,乃宣布廢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杜宜仁於偵審程 序供陳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 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據被告張瑞 明、魏俊賢劉冠男於偵審程序供證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 第3538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4頁、第 93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亦經證人林麗芬 、任國璽於偵查中、證人劉亭絹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10 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6 頁至第 147 頁、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復有本件 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資訊、開、廢標紀錄、聿民公司之押標 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押標金支票及投 標文件、傑揚公司之招標結果通知書、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 結果通知書、聯邦銀行押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豐永公司之 招標結果通知書、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押標金 郵政匯票及投標文件、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12月30日取款憑 條及支票申請書、聯邦銀行105 年1 月4 日取款條及支票傳 票、105 年1 月5 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 偵字第3538號第5 頁至第70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 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開標前我到聿民公司找 杜宜仁,當時聿民公司已經標到105 年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案,因104 年民政局標案係由我承作,104 年二重疏洪道標 案係由聿民公司承作,我才告知杜宜仁我要投標本件標案, 並向杜宜仁提議「若我標到本件標案,你在二重疏洪道的廁 所不用載走,我在民政局的廁所也不用載走,我們彼此對換 廁所」,杜宜仁就向我表示「104 年二重疏洪道標案要到10 5 年2 月1 日才結束,我答應承辦人員會繼續標,不然我技 術上讓它不合格」,又因聿民公司104 年二重疏洪道標案要 到105 年2 月1 日才退場,但聿民公司105 年民政局標案於 105 年1 月1 日就要先進場,杜宜仁才叫我先不要調走我在 104 年民政局標案的廁所,等本件標案開標後我與他再對換 廁所,杜宜仁也有答應我聿民公司不會得標本件標案,後來 我與杜宜仁確有對換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第60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林界即聿民公司主任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聿民公司未標得本件標案後,我有到高灘 地二重疏洪道工程現場會勘廁所,但當時並未將聿民公司在 104 年二重疏洪道標案工程現場的廁所全部撤回,只有部分 撤回,尚有部分廁所仍留在該工程現場,民政局標案就是與 高灘地標案換廁所的案件,過往會勘其他工程現場廁所數量 時,不曾發生過無須將工程現場廁所全部撤回之情事等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亦與聿民公司係因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致 其基本文件及價格文件審查結果均不合格之情相合,自堪信 證人張瑞明之證詞屬實。況若非被告杜宜仁確有允諾被告張 瑞明會以「技術性不合格」之方式由聿民公司參與陪標,並 與被告張瑞明合謀雙方交換廁所,被告張瑞明豈有於104 年 12月31日104 年民政局標案工程結束後仍未撤離其在該工程 現場廁所之理,顯見被告杜宜仁確有應被告張瑞明之邀而以 聿民公司參與陪標,而與被告張瑞明魏俊賢間有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明確,是被 告杜宜仁空言否認犯罪,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宜仁、聿民公司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



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 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 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借牌圍標,並由 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 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 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 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 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 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 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 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 瑞明為使不知情之劉冠男經營之傑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 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乃向無投標真 意之被告杜宜仁經營之聿民公司、被告魏俊賢經營之豐永公 司借牌圍標,分由被告杜宜仁以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檢附投 標廠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之方式,及由被告張瑞明以控制 豐永公司之標價高於傑揚公司之標價之方法,共同著手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形式上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而得由被告張瑞明單獨控制得標 之價格,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 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 開標,嗣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乃宣布廢標,依 前開說明,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被告張瑞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瑞明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明為使傑揚公司得 以順利得標,且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而流標,詎邀同被告杜宜仁魏俊賢各以被告聿民公司、豐 永公司參與陪標,被告杜宜仁魏俊賢竟率爾應允陪標,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自應非難,又 被告張瑞明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被告杜宜仁魏俊賢僅係 配合被告張瑞明參與陪標,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 但被告杜宜仁迄今仍未知悛悔,兼衡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聿民公司、豐永公司之代表人杜宜仁魏俊賢 因執行業務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均應科以該項之罰 金,爰審酌被告聿民公司、豐永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 、其代表人之前述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魏俊賢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6 項」,業經公訴人更正 )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豐永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 科以該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6 項」,業經公訴人更 正)之罰金;被告張瑞明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起訴書略載為「第87條第5 項」,業經公訴人更正 )之妨害投標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 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 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 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 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 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 該項規定僅係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 。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 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 害投標罪,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 牌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若行為 人借牌圍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藉以符合須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實際上不為競爭之方 式,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 牌參加投標可比,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 ,應逕依詐術圍標罪論處,而不論以同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 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67號、第2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張瑞明為使傑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湊足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乃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杜宜仁魏俊賢借牌圍標,由被告杜宜仁魏俊賢各以聿民公司、豐 永公司佯為參與投標,營造競爭之假象,而其等圍標之行為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且使本件標案之招標程序徒具比價競 標之形式,實質上卻可由被告張瑞明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 致採購機關誤信本件標案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 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始 予廢標,則其等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 參加投標可比,而確屬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逕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妨害投標罪論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男無投標意願,竟與被告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出借被告傑揚公司名義投標,由被告張瑞明為被告 傑揚公司、豐永公司製作標單及填寫投標文件,且提供押標 金金額予被告傑揚公司,並請劉冠男之妻劉亭絹(嗣於105 年8 月12日與劉冠男離婚)於105 年1 月4 日購買面額49萬 元之聯邦銀行支票1 紙,作為被告傑揚公司之押標金,再請 劉亭絹於105 年1 月5 日9 時1 分許攜帶其於105 年1 月4 日提領之46萬元至林口郵局購買面額49萬元之郵政匯票1 紙



,作為被告豐永公司之押標金。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人員於 105 年1 月5 日開標審查後,因被告聿民公司未檢附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單價分析表,認被告聿民公司之基本文件及價格 文件均不合格,且被告傑揚公司、豐永公司之估價單及單價 分析表有重大異常關聯,認被告傑揚公司、豐永公司之價格 文件亦不合格,乃宣布廢標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劉冠男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及同 條第5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6 項」,業經公訴 人更正)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傑揚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 ,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及同條第5 項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6 項」,業經公訴人更正)之罰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及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傑揚公司亦應科以各該條項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劉冠 男、張瑞明杜宜仁魏俊賢之陳述、證人劉亭絹、林麗芬 之證述、本件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資訊、開、廢標紀錄、聿 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押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傑揚公司之 聯邦銀行押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豐永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



票及投標文件、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及支 票申請書、聯邦銀行105 年1 月4 日取款條及支票傳票、10 5 年1 月5 日郵政匯票申請書、聿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傑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劉冠男雖坦承以傑揚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初張瑞明向我表 示他想退休,要將他的流動廁所放給我承作,並教我如何經 營流動廁所事業,我才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傑揚公司經營 流動廁所事業,由傑揚公司投標接替張瑞明先前承作的流動 廁所標案,張瑞明告知我本件標案訊息後,我就決定以傑揚 公司投標本件標案,開標前我不知道聿民公司、豐永公司也 會投標本件標案,也不知道張瑞明拿錢給劉亭絹去買豐永公 司之押標金匯票的事,直到開標後本件標案廢標,我詢問張 瑞明、劉亭絹後才知道,後來我與劉亭絹也因此離婚等語。 經查:
㈠豐永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係由被告張瑞明出資指示劉亭絹 購買,劉亭絹亦未於105 年1 月4 日自傑揚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提領4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經證人劉亭絹於偵審 程序證述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178 頁、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亦有105 年1 月5 日郵政匯票申請 書存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143 頁),則公 訴意旨認劉亭絹係持其於105 年1 月4 日自傑揚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6萬元購買豐永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云 云,顯有誤會,不能證明被告劉冠男、傑揚公司有何出資支 付豐永公司之押標金之情。又傑揚公司之聯邦銀行押標金支 票係由被告劉冠男於105 年1 月4 日自傑揚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轉出49萬元購買等情,此據被告劉冠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有被告劉冠男簽具之聯邦銀 行105 年1 月4 日取款條及支票傳票、傑揚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 135 頁、第157 頁),被告張瑞明亦陳明其無處理傑揚公司 之押標金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則公訴意旨 認傑揚公司之聯邦銀行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張瑞明出資指示 劉亭絹購買云云,容有未洽。從而,傑揚公司之押標金既係 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而非由被告張瑞明提供,顯與豐永公司 、聿民公司之押標金來源有所區別甚明。
㈡傑揚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等 投標文件固係由被告張瑞明製作,但被告張瑞明係一邊製作



一邊教導被告劉冠男如何製作等情,此經被告張瑞明、劉冠 男於偵審程序供證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96頁 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 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 51頁至第52頁、第96頁至第98頁),若被告劉冠男無投標真 意,自可全權任由被告張瑞明處理,何須到場向被告張瑞明 請教投標作業流程及學習製作投標文件,則被告劉冠男究否 確無投標意願,殊堪置疑。又觀之被告劉冠男於偵查中供明 :我為要承作本件標案,才北上投標且在林口承租租屋處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劉亭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前我與劉冠男還是夫妻時住 在林口,我與劉冠男係為要投標本件標案才住到林口等節相 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5頁),苟被告劉冠男無投標真意,自 無為投標本件標案而特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承租租屋處之必要 ,自難驟認被告劉冠男確無投標意願。另稽以本件標案第一 次公開招標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人員宣布廢標,且決定不予 發還傑揚公司之押標金後,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隨即於105 年 1 月7 日公告辦理本件標案第二次公開招標,但僅有傑揚公 司1 家廠商投標,嗣於105 年1 月12日開標後決標予傑揚公 司之情,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6 年5 月25日新 北高護字第1063165443號函暨所附本件標案第二次決標公告 、開、決標紀錄、傑揚公司之投標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至第193 頁),倘被告劉 冠男無投標真意,豈須在傑揚公司之押標金已無法領回之情 況下,仍繼續投標本件標案第二次公開招標,綜觀前述情詞 ,足徵被告劉冠男確有投標意願至灼。
㈢徵之被告張瑞明於偵審程序供證:當初我要退休,建議劉冠 男設立公司承接我的流動廁所事業及投標標案,劉冠男才設 立傑揚公司,我得知本件標案訊息後,建議劉冠男投標本件 標案,劉冠男就有意願投標本件標案,但我沒有告知劉冠男 我有找聿民公司、豐永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也沒有告知劉冠 男我有幫豐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我請劉亭絹幫我購買豐永 公司之押標金匯票時,劉冠男也不在場等詞(見105 年度偵 字第3528號卷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本 院卷二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劉亭絹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張瑞明叫我幫他買豐永公司之押標金匯票時, 劉冠男不在場,也對此事不知情,開標後劉冠男才得知此事 ,我與劉冠男因此吵架,後來我與劉冠男也因本件標案而離 婚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劉冠 男所辯,誠非無稽。況倘被告劉冠男於開標前已對被告張瑞



明邀約被告杜宜仁魏俊賢各以聿民公司、豐永公司參與陪 標及指示劉亭絹購買豐永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等節有所知 悉,又豈會於開標後因本件標案與劉亭絹迭起爭執,甚至導 致離婚,殊難逕謂被告劉冠男與被告張瑞明等人間有何妨害 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冠男確有被 訴妨害投標未遂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 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劉冠男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 冠男犯妨害投標未遂等罪,被告傑揚公司即無從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各該罪之罰金,自應為被告劉冠男、傑揚 公司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5 項)。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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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聿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