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1號
PCDM,106,訴,771,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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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原名陳傳諺即陳廷安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王志瑋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林聖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45號、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閎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共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各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共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守澄(原名:陳傳諺即陳廷安,綽號柏安)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未知悔改,與王俊評(綽號彈頭,本案通緝中)、林宇捷( 綽號小捷)、林聖閎等人,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王俊評因不滿曹婉芬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豪韻卡拉OK店」圍事工作交由徐世祈處理,而未能收取圍事



費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王俊評於105年9月21日凌晨2 時許,邀同具有相同恐嚇犯意聯絡之林宇捷同至上址,向曹 婉芬表示「現在店內由誰圍事?」,經曹婉芬表示係由徐世 祈圍事後,王俊評手持未扣案之瓦斯槍指向上開店內之數名 年籍不詳之客人及員工,並要求客人離開,致曹婉芬、上開 客人及員工心存畏懼。王俊評復接續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 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夥同林宇捷(當時未滿20歲) 、少年吳○澤(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等20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開店內表示要找 圍事,並丟擲訊號彈,致上開店內數名客人離去,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曹婉芬,使曹婉芬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俊評因不滿徐世祈擔任「豪韻卡拉OK店」圍事,且在臉書 對王俊評嗆聲「你是否長大」等情,又徐世祈友人劉耀聰在 臉書公開挺徐世祈,亦致王俊評心生不快,王俊評欲尋徐世 祈、劉耀聰談判。詎王俊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王俊評先於104年2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楊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數顆而持有,竟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夥同 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宇捷欲尋徐世祈劉耀聰談判。因王 俊當晚6、7時許原在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與友人陳政伯聊天, 王俊評遂透過不知情之陳政伯聯繫林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王俊評林宇捷前往板橋堤防邊 之浮洲公園找徐世祈談判。然因未遇徐世祈,且王俊評聽聞 徐世祈至其友人劉耀聰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 號 「創世紀檳榔攤」(現更名為尚旺檳榔攤)處,王俊評遂指 揮林聖閎駛往創世紀檳榔攤王俊評並在林聖閎駕駛之前開 車內,將上開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裝填至槍枝內, 並將另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數顆交由林宇捷持有。林聖閎明知王俊評林宇捷持槍 欲向徐世祈劉耀聰尋仇,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聽從王俊評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創世紀檳榔攤」。嗣李守澄(即陳傳諺、陳廷安)為支援友



王俊評,亦與王俊評林宇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偕同具相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 」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未扣案之BB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至上址檳榔攤前,朝檳榔攤前聚集之路 人葉書誠劉懷仁陳富昇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李 高全、王品倫等多數不特定人掃射後,復由王俊評林宇捷 分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檳榔攤招牌處鳴槍2發恫嚇之,擊發 完畢後,王俊評林宇捷旋即搭乘林聖閎駕駛之上開車輛揚 長而去,致葉書誠因而受有胸口及右手臂挫傷、劉懷仁因而 受有手臂及臉部挫傷、陳富昇則受有手臂及胸口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俊評林宇捷李守澄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葉書誠劉懷仁陳富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王俊評林宇捷李守澄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惡害通知之舉動,使徐世祈劉耀聰及上開路人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於同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及 彈頭2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
㈢、王俊評林宇捷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5 日凌晨5時5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創世紀檳榔攤, 向上開店員陳玉鳳表示購買香煙及檳榔時,由王俊評持未扣 案之BB槍向陳玉鳳恫稱「上次開槍是我們開的」等情,林宇 捷則向陳玉鳳恫稱「你們是不是想把招牌換掉」等情,而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致陳玉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志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違 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由李東霖(已歿)交付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2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係非制式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6年1月10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6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無爭 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 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宇捷對於與被告王俊評共同接 續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至「豪韻卡拉OK店」恐嚇 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93、626頁),並據同案被告王俊評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3133卷第360-368頁)、證人即被害人曹婉芬、證人即同 案少年吳○澤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222- 224頁、偵3133卷第62-72、84-87頁)。並有證人曹婉芬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王俊評曹婉芬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9卷二第 97、227-232頁、卷一第147頁、他6752卷第345-347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宇捷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犯恐嚇犯 行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李守澄對於與被告王俊評、林宇 捷及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共犯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597頁);被告林宇 捷對於與被告王俊評共同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 恐嚇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在卷 (見偵32245卷第22-28、169-171頁、偵3133卷第294-303、 314-318頁、本院卷第193、498-509、626頁)。並據同案被 告王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2245卷第11-18、



19-2 0、173-176頁、偵3133卷第322-346、360-368頁、少 連偵卷二第255-257頁),復有證人徐世祈劉耀聰、葉書 誠、劉懷仁陳富昇李高全李怡臻顏華萱陳瑋婷王品倫陳政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 271-273、276-278、281-283、286-288、292-293、293-29 4、308-310頁、偵32245卷第50-57、61- 63、65-67、68-69 、70-71、72-74、75-76、77-78、79-80、81-82、83-84、 85-86、1 77 -179、230-231、232-242頁、偵3133卷第256- 258頁),且有車號0000-00、AGX-1208號、2G-2916號車籍 查詢資料、被告李守澄(臉書名字陳軍暉)臉書內容翻拍資 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板橋分局轄內陳玉鳳檳榔 攤遭槍擊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現場勘查照片、同案被告王俊 評、林宇捷提供之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查採證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2245卷第133、135、137、139-142 、143-144、26 7-347頁、少連偵卷第89-95頁)。足證被告 李守澄共犯恐嚇犯行、被告林宇捷共犯持有改造槍彈、恐嚇 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林聖閎雖亦坦承犯行,然其辯護人辯 護稱:林聖閎只是依友人陳政伯指示載王俊評林宇捷去找 徐世祈談判,林聖閎不知道王俊評有帶槍,也從未經手槍枝 或子彈,林聖閎僅係聽從王俊評指示開車至創世紀檳榔攤林聖閎應僅係基於幫助王俊評恐嚇徐世祈之意思,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林聖閎就持有槍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 日原和王俊評豪韻卡拉OK店,後來王俊評叫伊上林聖閎的 車去板橋堤防邊的浮洲運動公園,要去找徐世祈,但沒看見 徐世祈,後來王俊評就叫林聖閎開到板橋館前西路去開槍。 王俊評在堤防邊的車上時就有裝填子彈的動作,槍係王俊評 從自己帶來的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王俊評坐在副駕駛座上 ,其坐在後座,在車上王俊評也有跟其談要去開槍的事。後 來車開到館前西路旁巷子,王俊評就將其中1枝槍交給伊, 叫林聖閎等下開到檳榔攤前經過,並叫伊跟著他做,之後伊 和王俊評就分別向檳榔攤招牌處開槍等語(見偵3245卷第 170頁、偵3133卷第299-300頁、第314頁反面、本院卷第499 -509頁)。同案被告王俊評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與徐世 祈有糾紛,所以伊請陳政伯林聖閎來開車載伊去嗆徐世祈 ,當日係由林聖閎駕駛4088-K9號紅色自小客車載伊與林宇 捷去創世紀檳榔攤開槍,伊坐在副駕駛座,林宇捷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一上車就將裝槍的布袋放在副駕駛座下面,把 其中一支槍拿給林宇捷,伊在車上跟林宇捷講伊要跟徐世祈 談判,林聖閎有聽到及看到,當天伊與林宇捷都有開槍。伊



也有找陳廷安(即李守澄即陳傳諺)一起到場挺伊等語(見 偵32245卷第12、15、175頁、106少連偵69卷第256頁)。證 人陳政伯亦供稱:當天其有請林聖閎載綽號彈頭男子及其友 人去板橋浮洲運動公園找徐世祈吵架,因為綽號彈頭之男子 與徐世祈之前在網路上有爭執,所以相約吵架,但因為少了 一台車,就找林聖閎開車,另彈頭還有邀約好友柏安一同開 車前往挺他,但到浮洲運動公園時因為沒看到徐世祈,彈頭 在車上又有打電話給徐世祈叫囂,後來因為其已經跟女性友 人約好要喝酒,在中途就先在板橋南雅橋下車,沒跟著去檳 榔攤等語(見偵32245卷第51-53頁、偵31339卷第234頁)。 從被告林宇捷王俊評及證人陳政伯前揭供承內容,足證被 告林聖閎確係證人陳政伯找來駕車搭載被告王俊評林宇捷 前往欲尋徐世祈談判,然因在浮洲運動公園未見徐世祈,被 告王俊評遂指示被告林聖閎駕車轉往創世紀檳榔攤,並在車 內將伊持有之其中1支改造槍枝、子彈交與被告林宇捷,並 在車內與林宇捷談論稍後將朝創世紀檳榔攤開槍等語,被告 林聖閎確均未經手槍枝、子彈乙情明確。然被告林聖閎既於 被告王俊評指示駕車轉往創世紀檳榔攤,且在車內掏出持有 之槍枝、子彈交予林宇捷持有、並與被告林宇捷談論開槍恐 嚇等語,被告林聖閎明知被告王俊評林宇捷係欲至創世紀 檳榔攤開槍恐嚇,仍聽從被告王俊評指示駕車前往,被告林 聖閎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被告王俊評恐嚇之意思駕車搭載王 俊評、林宇捷前往創世紀檳榔攤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 訛。然被告林聖閎自始既均未經手槍枝、子彈,亦未有開槍 之舉止,同案被告王俊評亦係指示被告林宇捷開槍,被告林 聖閎僅係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王俊評等2人前 往,即難認定被告林聖閎就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改造手槍2枝(均含 彈匣)、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各2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試射彈殼、頭比對部分:(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 日新北警鑑相字第105110209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鑑「陳玉鳳檳榔攤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比對結果如下:1 、彈殼2顆(現場編號Al、A2),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彈頭2顆(現場編號A3、A4),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三、(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A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A2),認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3), 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彈頭1顆(現場 編號A4),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乙情,有【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11. 14刑鑑字第1058003823號鑑定書(見偵32245卷第193-196、 198-1 99、240-241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1.5刑鑑字第1058003822號鑑定 書等(見偵32245卷第223-231、223-226、237-239、361-36 4頁)等在卷可證。另採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指紋 送驗,其中該車左前車門外側與被告林聖閎指紋卡之左食指 指紋相符。又車內右前踏板上之礦泉水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 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林宇捷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證物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51x10-18。在 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置物夾發現之手套以棉棒採樣及自被告 王俊評交付之手槍滑套、握把棉棒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王俊評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分別為6.91x10、3.68xl0-19等 情,亦有【DNA型別鑑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12.7新北 警鑑字第1052384312號鑑驗書(見偵32245卷P.252-256、 348-352)在卷可考。綜合前揭事證,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 確,被告林聖閎幫助被告王俊評恐嚇犯行、被告李守澄與被 告王俊評林宇捷及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共犯恐嚇犯行 ,及被告林宇捷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犯持有改造槍彈、恐嚇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林宇捷對於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 同於105年11月5日至創世紀檳榔攤為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626頁),並據 同案被告王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133卷第 322-346 、360-36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警詢、偵 訊時指述明確(見他6752卷第229-230頁、少連偵卷二第 106-107頁)。事證明確,被告林宇捷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 犯本件恐嚇犯行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志瑋對於寄藏槍彈之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3、597頁),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子彈6 顆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85-88頁)。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69卷二第233-235頁)在卷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寄藏改造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 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王志瑋自104年9月間某日,迄至106 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是核被告王志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林宇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林聖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守澄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宇 捷犯事實欄一㈡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事 實欄敘明,且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之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林宇捷就事實欄一㈠於105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 接續2次與同案被告王俊評共同至「豪韻卡拉OK店」恐嚇被 害人曹婉芬及店內客人之舉止,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林宇捷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同時持有槍彈行為,同時恐嚇 告訴人徐世祈劉耀聰及檳榔攤前開路人,使渠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王志瑋就事實欄二,亦係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罪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聖 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閎就事實欄一㈡持有改 造槍彈部分亦與同案被告王俊評林宇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林聖閎僅係基於幫助恐嚇 之犯意為駕車搭載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林聖閎就持有 槍彈部分與同案被告王俊評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林聖閎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宇捷 就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2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李守澄與被告王俊評林宇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及被 告林宇捷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與同案被告王俊評(事實 欄一㈠、㈢恐嚇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持有槍彈及恐嚇部分)、 李守澄(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守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宇捷所犯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經員警嗣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鎖定涉嫌開槍之被 告王俊評林宇捷後,策動2人投案,被告王俊評林宇捷 始於翌日(28日)下午5時許向板橋分局投案,並交付扣案 之改造槍枝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1月 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355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7頁),是被告林宇捷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尚不符自首要 件。再被告王志瑋雖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友人李東霖等語, 然被告王志瑋亦供稱:李東霖已於105年3月多過世等語(本 院卷第433頁),是被告王志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王志 瑋之辯護人辯護稱:請予減刑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㈢、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 被告林宇捷王志瑋無不知之理,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任意寄藏、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 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被告林聖閎明知同案被告王俊評林宇捷持槍欲恐嚇被害人徐世祈劉耀聰,對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嚴重威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駕 車搭載被告王俊評林宇捷前往開槍恐嚇他人。被告林宇捷 甚開槍傷及上揭檳榔攤路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 恐嚇被害人徐世祈劉耀聰及上揭路人,所為誠屬不該,自 當嚴懲;被告李守澄亦與被告王俊評等人基於恐嚇犯意持未 扣案BB槍開槍傷及路上行人,亦對路上無辜民眾生命、身體 構成危害,亦當嚴懲。惟念被告李守澄林宇捷林聖閎王志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李守澄業與被害人曹婉芬葉書誠、劉懷 仁、陳富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李守澄 現以代購為業、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宇捷現在 市場從事肢解豬隻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林聖閎現以油漆工 為業之經濟狀況;被告王志瑋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守澄林聖閎 及被告林宇捷(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宇捷(犯事實欄一㈡)、王志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宇捷犯事實欄一㈠、㈢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 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林宇捷就事實欄一㈡所持以開槍射擊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均含彈匣各1個),認均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被告王志瑋就事實 欄二所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含彈匣各1個),經鑑定亦均具有殺傷力 ,上開扣案4枝槍枝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志瑋就事實欄二扣案子彈6顆經採驗 試射後,其中1顆係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另3顆均係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均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現場擊發後遺留現場之所剩 彈殼、彈頭各2顆,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而被告王志瑋原所寄藏之子彈,其中1顆制式子彈及1顆非 制式子彈亦均業經試射而滅失,客觀上已喪失其物原有功能 ,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林 宇捷與同案被告王俊評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㈢恐嚇犯行各持 之瓦斯槍、BB槍等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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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