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9號
PCDM,106,訴,73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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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烱光
      張瑞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有盛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有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有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烱光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係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105 年5 月17日調 任勞工局秘書,嗣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負責審核勞工 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有盛張瑞麟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 、提升勞工知能,訂有「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 人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 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規定,是各工會 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開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新北 市總工會遂於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15日,依前開作業



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計畫書向勞工局分別申請補 助「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 )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 人)等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 日 (起訴書誤繕為22日,應予更正)及同年月24日函復同意新 北市總工會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26日及同年10月29日、30 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同意各補助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10萬元。詎料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均明知上開 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及實 施要點第4 點規定:「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申請教育經費, 其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產業工會 、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 節,其中 半節應作為本府市政宣導使用。前項課程時數每節為50分鐘 」等規定,亦即申請補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 確實執行,凡勞工教育有每日課程授課課程未滿3 節,每節 未滿50分鐘者等情,即不在該計畫補助之列,卻共同意圖為 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有盛張瑞麟 指示會務人員許榆安(其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 為緩起訴處分)行文勞工局,將上開兩研習會之舉辦日期及 地點,均更易為102 年10月30日、31日在福容大飯店淡水漁 人碼頭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舉辦,意欲以 同一不符補助規定之計畫重複向勞工局申領補助,而張烱光 亦明知於此,不僅全程參與配合,並於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 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以遂行渠等以下之犯 行:
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均明知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舉 辦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 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等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實際為同 一活動,參與人數僅2 、30人,遠不足申報補助之人數,且 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間,假新北市 總工會會議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進行約 2 小時之濃縮課程,由渠等進行簡要講課,授課課程根本未 滿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之時數,參加人員且於課程結束後即 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次日(即 102 年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上課,竟於102 年10月30日 上午7 時許至9 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進行簡要授 課期間,除配合現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 研習會名稱之



布條進行拍照外,並分別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 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講師費收據 領款人欄位簽名,佯以渠等有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之「 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 宣導教育研習會」各講授2 小時、3 小時、2 小時課程,林 有盛且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 等人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 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為「上開2 研習會」應予更正 )上簽名,復在上開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 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為「該2 研習會 」應予更正)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 人之署名,用供「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 加課程用意之證明,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 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 」之簽到文書,以營造有足夠人數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之假象 ,林有盛張瑞麟另指示許榆安要求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人 員,將102 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費項目 ,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 年10月30日、31日 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 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勞工 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嗣旅遊結束,林有盛張瑞麟即指示 許榆安不實製作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 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 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併同上開 偽造之簽到簿、不實憑證資料,函報勞工局核撥勞工教育訓 練補助款以行使之,遂使張烱光以外不知情之勞工局承審公 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新北市總工會於102 年10月30日、31 日2 日均有按原核定之計畫覈實辦理兩研習會課程,符合作 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核銷規定,而如數核銷新北市總工會上 開2 活動補助款各15萬元及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海 」、「龔琳」、「賀正虹」等人及勞工局辦理活動補助經費 核銷之正確性。
張烱光既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應邀至上址新 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授課,明知自己與林有盛張瑞麟等 人均僅在該會議室講授不足1 小時之課程,隨後與會學員即 驅車前往旅遊行程,且現場僅辦理1 場研習活動,人數根本 不足申報補助之人數,與前此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102 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 育研習會」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 書均有未合,除如上述全程配合更於事後審核新北市總工會 所函報上開2 研習活動核銷資料時,明知新北市總工會違反



前揭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規定,均屬勞工局不予補助之事 態,竟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 規定,仍基於直接圖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 102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 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給新北市總工會之簽陳,致新北市總 工會果獲得上開15萬元及10萬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有盛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張烱光之辯護人認屬於傳 聞證據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之 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 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 張烱光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 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張烱光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 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張 烱光、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張烱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 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 斷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外,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3 人就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林有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林有盛於廉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烱光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許榆安、吳亞遜、林光煜柳文欽、龔琳、賀 正虹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羅琇慧吳晏苓、林欣怡 、許馥薇陳若蘭黃坤鎮、徐修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30日、31日「102 年度



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 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 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保留 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及新北市總工會之支出傳票2紙及 張烱光之收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林有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林有盛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張烱光固坦承其自97年間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 係新北市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 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有盛張瑞麟 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 工知能,訂有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等規定,各工會辦理相關 勞工教育,可依此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新北市總工會遂 於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15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 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計畫書向勞工局分別申請補助「102 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人)等2 場 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24 日函復同意新北市總工會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26日及同年 10月29日、30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同意各補助15 萬元及10萬元,嗣新北市總工會復行文勞工局,將上開兩研 習會之舉辦日期及地點,均更易為102 年10月30日、31日在 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舉辦,然實際上之上課時數與新北市總工會陳報之計畫 所載之上課時數未完全相符,現場工作人員在系爭兩場研習 會布條拍照時,其當時在場,其有在講師收據領款人欄簽名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於上開時間撥款15萬元及10萬元與新 北市總工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客觀 上當天舉行兩場活動,伊講二個議題,伊不清楚上課學員人 數,學員人數掌握完全係由新北市總工會掌握,基於人民團 體自主,有學員可能無法早起配合新北市總工會提早辦理活 動,故有些學員可能沒有到場,也些學員可能不上課直接至 淡水活動現場,課程結束後,伊即離開現場回辦公室,後續 其他老師講課,伊並沒有全程參與,伊確實僅各授課30分鐘 ,領四節課講師費,第二節課意見交流,時間約2 、30分鐘 ,另外一節亦係授課30分鐘,意見交流約2 、30分鐘,時數



不足係依據當時情況來做調整,伊未配合更換布條云云。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烱光於本案兩次研習會僅係 參與講師工作,其授課後即先行回勞工局辦公室,對研習會 後續活動內容及事後資料彙整向勞工局送審完全未參與,亦 不知悉,從而被告張烱光不可能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3.經查,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業據被告張烱 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有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瑞麟許榆安、吳亞遜、林光煜柳文欽、龔琳、賀正虹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羅琇 慧、吳晏苓、林欣怡、許馥薇陳若蘭黃坤鎮、徐修強於 廉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30 日、31日「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 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 )福漁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 張、新北市總 工會之支出傳票2 紙及張烱光之收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張烱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 烱光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次查,被告張烱光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共同意圖為新北市 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 程實際為同一活動,參與人數僅2 、30人,遠不足申報補助 之人數,且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間 ,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進行約2 小時之濃縮課程,由渠等進行簡要講課,授課 課程根本未滿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之時數,參加人員且於課 程結束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 ,次日(即102 年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上課,竟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至9 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 進行簡要授課期間,除配合現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 研 習會名稱之布條進行拍照外,並分別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 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 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佯以渠等有於102 年10月30日 、31日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 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各講授2 小時、3 小時、2 小 時課程,被告張烱光亦明知於此,不僅全程參與配合,並於 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有盛於偵查時證述:總工會在同一時地辦 理上開兩場研習會,係以更換活動布條,加以拍照處理,並



要求所有講師提前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到9 時之間集 中上課,並配合拍照存證,兩個計畫裡規劃「勞工政策」課 程講師係張烱光,課程各2 小時,張烱光與其他講師集中在 7 時至9 時間完成所有課程,無法達成2 個小時課程規劃, 張烱光總共領取總工會4 小時鐘點費,張烱光當場有看到總 工會更換活動布條及拍照,兩研習活動核銷資料雖有120 人 簽到,但實際出席人數並沒有120 人,有部分係伊偽簽等語 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卷一第148-149 頁),及證人張瑞麟 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因為壓縮上課時間,張烱光僅上 課20至30分鐘,且提早至上午7 時至9 時上課,上課時必須 當著講座的面更換課程紅布條,包括張烱光等講師均有看到 有更換紅布條,而張烱光有配合拍照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 卷一第204-205 頁、第561-562 頁),核與證人許榆安於廉 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上開兩場研習會係林有盛指示伊用2 個場次、2 個不同名義去辦理,研習會舉行日期、地點、授 課內容及講師均由林有盛指定,伊有邀張烱光授課,開課前 幾天林有盛指示伊要將講師授課時數壓縮成2 至3 小時,伊 就聯絡所有授課講師提早於第1 天早上7 時至7 時30分至新 北市總工會會議室授課,所有授課講師均有到場授課並拍照 ,每位講師只講20至30分鐘,拍照時有配合課表跟場次不同 而變更授課紅布條,林有盛在場指示講師配合拍照,當時由 伊負責拍照,張烱光有配合壓縮授課時間,並配合拍照,更 換布條時就在張烱光面前,張烱光一定有看到,張烱光、林 有盛、張瑞麟當場領取兩場研習會表定時數鐘點費,第一天 就簽收鐘點費完畢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8 7-592 頁、第783- 792頁、第945-949 頁)及證人即參加研 習會人員林光煜柳文欽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2 研習 會為同一活動,渠等全程參加,該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 日上午7 時許9 時許之間,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進行約2 小時之課程,由講師林有盛張瑞麟張烱光等人依所有課 目簡要講課,嗣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張烱光上課 時間約30分鐘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25 -29 頁、第47-50 頁、第57-61 頁、第117-121 頁),並參 諸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 課程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32頁)及新北市總 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課程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6 頁),可知上開2 場研習會均 原預訂兩天課程,被告張烱光需負責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 幹部教育研習會」第一天下午1 時至3 時授課勞工政策,及 在「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第一天上午10時至



12時授課勞工政策,被告張烱光共需負責授課4 小時課程, 又觀諸卷附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 研習會」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1 紙、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 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1 紙 、授課鐘點費支出傳票及收據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20 01號卷一第第253 頁、第258 頁、第297 頁、第302 頁), 可知被告張烱光鐘點費為每小時800 元,其領取兩場演講費 共計4 小時即鐘點費3200元,再參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成果照片及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 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照片各1 份(見105 年度他 字第2001號卷一第249 頁、第333 頁),可知上述兩場研習 會議之紅布條,均係掛在授課講師正後方,拍照時均係自會 議室後方往前方拍攝,故被告張烱光理應均能注意到更換紅 布條、工會人員拍照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所 憑據,應堪採信。衡諸被告張烱光身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工組織科科長,並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 件等業務,對於勞工教育經費補助與申請、核銷所需之條件 與應具備之文件理應知之甚詳,且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24日函復同意新北市總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 申請案各補助15萬元及10萬元,故被告張烱光應知悉該次教 育研習會之授課時間、時數及上課學員應按照上開作業要點 及實施要點辦理,然被告張烱光經被告林有盛指示及工作人 員即證人許榆安之要求,即率而同意配合變更上課地點、縮 短授課時間、配合工作人員更換上課布條後拍照及配合領取 與授課時數相距甚多之4 小時講師費,對於如此明顯違反上 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上課時間、時數及舉辦教育研習會 作法,被告張烱光卻未對被告林有盛張瑞麟或其他工作人 員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被告張烱光同意被告林有 盛、張瑞麟縮短授課時間並配合工作人員更換上課布條以利 拍照,而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得以不實資料向新北市勞工 局核銷補助款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 義。
5.至證人林有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係一天課程,偵查卷105 年 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6 頁之課程表係錯的、上午都在新 北市總工會4 樓上課,不知為何課程臨時改至102 年10月30 日一大早7 點開始,不知誰處理布條及不知道布條更換一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151 、153 、159 、161 頁)。然 查,證人林有盛上開證述與證人許榆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本案係2 場研習會一起辦,但以不同名義申請補助款項,2 場研習會均預計係2 日之課程等語完全不符(見105 年度他 字第2001號卷一第587-592 頁、第783- 792頁、第945-949 頁),亦與卷內所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29 日 新北市 總工組字第0801號函附課程表等資料大相逕庭(見105 年度 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5-106 頁),可見證人林有盛於105 月3 日9 日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內容及本案客觀證據有顯 著歧異,是被告林有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而改證 稱上開「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係1 日課程, 新北市總工會總工組字第0801號函是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6.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林有盛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 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上開2 研習會上簽名 ,復在該2 研習會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 」等人之署名,然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 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 卷一第335-336 頁),並未有羅琇慧吳晏苓、黃文海、龔 琳、賀正虹之簽名,僅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 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有渠等署名(見105 年度 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87-289 頁),故就此應予更正為林有 盛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 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 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復在上開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 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 「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 經提高,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刑度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另核被告張烱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3 人登 載不實之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 罪。
2.又被告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利用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 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 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福容大 飯店人員,將102 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 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 年10月30日 、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 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 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遂行渠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另被告張烱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查被告張烱光於偵查中就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 均供認不諱,已自白犯行,另被告張炯光圖利新北市總工會 合計25萬元,非被告張炯光本人因本件犯罪實際所得財物, 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烱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張烱光並無為了個人私利而 嚴重違背法律規定,且新北市總工會確實有舉辦兩次研習會 活動,新北市總工會人員亦無私飽中囊,被告張烱光確實係 因支持新北市總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對社會、國家有幫 助心態下,才觸犯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雖有違法之處,然 其犯罪情狀亦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被告張烱光並未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仍因而獲取講師費3200元之 犯罪所得,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張烱光完全無為了個人 私利之情,況被告張烱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 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認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3.爰審酌被告張烱光擔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期 間,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明 知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為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 育之補助款項,竟仍配合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偽造符合申報 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共同參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偽造 符合申報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請領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該機關 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實非可取,復 利用處理前揭事務之機會,圖牟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惟 念其犯後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為他人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僅25萬元,且業經被告 林有盛張瑞麟繳回,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新北 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第1050548781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55-261 頁),又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53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 4.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為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 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辦 理勞工教育之補助款項,明知不符申報補助相關經費條件, 竟仍以偽造符合申報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請領之,致生損 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實 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就本次新北市總工會所詐領款項共計25萬元業已繳回,有上 開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



、第10505487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61 頁), 兼衡被告林有盛為國中畢業、被告張瑞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5、49頁),被告林有盛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瑞麟則無前案記錄之品行 (見本院卷第27、29頁),暨被告林有盛張瑞麟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被告張烱光張瑞麟之辯護人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然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另本院所諭知被告張瑞麟之刑 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且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張瑞麟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 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立法院修正 、增訂及刪除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上開刑法規定之 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林有盛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該附 表所示簽到簿之私文書,已由被告林有盛交付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工組織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是該文件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於本件犯行所領取之講師費 各為3200元、4800元及3200元,業據被告3 人所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3 人所收領得之授課鐘點費收據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58 、260 、261 、302 、304 、 305 頁),足認上開講師費均屬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林有盛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渠等應領 取之鐘點費並未實際領取,而係均捐給新北市總工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確實未實際領取鐘點費,況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該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且該講師費價值並非低微,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 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而由新北市總工會取得之補助款25萬元 ,並非屬被告3 人所有,且業經繳回新北市政府,業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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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